建房过程中坠亡,谁该负责任

发布时间: 2020-07-13 10:13 来源:中国法院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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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时间:2020年6月24日

  地点: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

  案由: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

  案情:宋某在为王某修建房屋过程中,在3楼吊水泥时,因安全钢绳出现问题坠地受伤,后经抢教无效死亡。宋某的四名亲属将建房户王某、泥水班组工头陈某、混凝土班组工头周某诉至法院,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案情回放

  2019年年底,王某为其在农村的二层楼房加盖第三、四层,将建房的泥水业务承包给了陈某。后经陈某介绍,由周某负责房屋的混凝土项目,周某雇佣了宋某负责开吊机、抬杠等工作。

  2020年1月2日,为浇筑四楼楼顶,宋某在三楼操作吊机,将水泥从楼下吊上三楼灌注,由泥水师傅用棒头等工具压平。作业过程中,因安装吊机的钢绳断裂,致宋某从三楼摔下,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  事故发生时,周某、陈某均不在现场。施工所用的吊机、搅拌机、铲车等工具由周某提供。施工当日,现场无防护网、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,吊机由宋某负责安装与操作,作业过程中其也未佩戴安全帽。

  随后,王某、陈某、周某向宋某家人先行支付了12万元处理其死亡善后事宜,但未能就其他赔偿达成协议。于是,宋某的妻子、儿子、父母四人作为共同原告,将王某、陈某、周某起诉至玉环法院,要求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丧葬费等合计近120万元。

  庭审现场

  上午9时,法官敲响了法槌,原告宋某的妻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、被告王某、陈某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。法庭审理过程中,法官总结了案件争议焦点,双方发表了各自主张。

  宋某与三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

  原告方认为,王某将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陈某,而陈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周某,周某为施工雇佣死者宋某提供施工劳务。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三被告作为违法发包方、承包方和雇主,应当依法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  被告王某表示,因建房需要,其叫了陈某施工,陈某又叫了周某,受害人宋某系周某叫来,工资款系由其付给周某后,周某再付给班组的其他人员。王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
  被告陈某认为,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、分包关系。自己与王某系承揽关系,其承揽的是泥水项目,周某承揽的是混凝土项目,另外还有木工组,相互独立。受害人宋某从事的是第三被告周某项目组的工作。因此,其既不是宋某的雇主,也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的事实,不应承担责任。此外,自己将周某介绍给王某,完全是出于好意,并未收取任何“好处费”。为支持自身主张,陈某提供了一份结算单,载明泥水班组的每个工人工时及工资。结算单显示,作为泥水班组包工头的陈某未获任何利益。

  被告周某认为,当时是陈某让其叫几个工友去协助浇筑混凝土,因此其和受害人宋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,而是工友关系,均向王某提供劳务,责任不应由其承担。

  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如何承担

  原告方认为,陈某、周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,王某存在选任过错。其次,事故当日,现场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,三名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,也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,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应当承担责任。

  被告王某和陈某认为,本案建房属于农村低层住房建设,根据《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》第十条规定的“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,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”,并无资质要求,两人在此方面并无过错。

  法院判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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